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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1 10:05

一束鮮花引發的版權爭議

作者:    點擊:764

   剛剛過去的七夕節,不少人的朋友圈都已被鮮花照刷屏。但是,訂花拍照還可能引發版權爭議,恐怕就少有人注意了。山東廖女士(化名)就因在朋友圈曬鮮花照被花藝師告上了法庭。
 
  被告廖某親屬過生日,廖某向花藝師汪某(化名)訂購了一束鮮花,還拍照發了朋友圈。不料,花藝師汪某卻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廖某告上了法庭。汪某稱,花藝作品是根據消費者的不同需求而設計,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等方面均體現了其獨特特點,自己在出售花束時曾明確要求不能在公開場合發布傳播。一審判決認為,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上,未能體現其獨創性特點,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的作品。近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原告對于作品的創作性,分別從色彩搭配與過渡、花材的選擇等方面進行了闡釋,而被告雖然認為其與普通花束無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綜合多個因素來看,法院認為涉案花束具備獨創性,具有實用性,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廖某的分享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也沒有惡意并對原告沒有造成不良影響,未侵犯原告著作權,故駁回訴訟請求。
 
  雖然二審法院判決廖女士在朋友圈曬照不侵權,但是判決也同時認定,具有獨創性的花束應受著作法保護。訂花曬照是網友再平常不過的行為,以后大家買花曬花的時候是不是都得當心了呢?
 
  獨創性花束能否構成作品?
 
  雖然該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對于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性認定不一,但是都認同,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組合等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具有獨創性的插花作品可以獲得法律保護。二審法院認為,獨創性包含“獨立完成”和“創作性”兩個方面的內容。作品的創作性要求該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表達,但不應對創作性提出過高的要求,也不應對作品的文學或藝術價值提出過高要求,并最終認定涉案作品屬于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
 
  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并沒有“實用藝術品”這一概念。有觀點認為,自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修訂后,就對實用藝術品進行保護。基于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實用藝術品的“藝術”方面,也就是某種美學思想觀念的表達,因此,應將實用藝術品納入美術作品的范疇。對此,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馬鐵律師認為,花束具有裝飾性和實用性,不同于繪畫、書法等完全用于欣賞的美術作品,因此滿足獨創性要求的花束,應屬于實用美術作品。
 
  朋友圈曬照行為如何認定?
 
  如果花束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買花人在朋友圈發照片是否需要經過權利人許可呢?在該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被告以合法渠道購得涉案花束后,對花束享有所有權,在雙方未就涉案花束的著作權作出約定的情況下,被告廖某買花后涉案花束的除展覽權以外的其他著作權仍屬于原告汪某。在同一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權利人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得對他人權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認為,被告將涉案花束拍照后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其受眾僅限于特定群體,傳播范圍有限,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并且被告主觀上沒有惡意,也沒有獲取經濟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并未給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在此情況下其行為應視為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即便其是面向社會公眾展示其購買的花束,仍屬于行使展覽權的范疇,也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為了平衡美術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件所有人的利益,我國著作權法對展覽權進行了例外規定。但是,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副主任索來軍認為,該案中被告將花束拍照并上傳至朋友圈的行為并不屬于展覽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展覽權是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印件的權利,而向朋友圈上傳照片和現場展覽原件或復印件實物有本質的區別。此外,即使本案中法院認定向朋友圈上傳照片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也不意味著所有在朋友圈曬照片的行為都沒有侵權風險。
 
  馬鐵同樣認為,將花束拍照并上傳至朋友圈,在某些條件下可能會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他分析,朋友圈的好友數量上限是5000人,通過朋友圈的傳播,完全可以使好友(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只是對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構成要件“公眾”,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案例明確到底50人的朋友圈算公眾,還是5000人的朋友圈算公眾?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知,公眾即不特定的人。如果被告的朋友圈好友較多,且上傳照片后未設定“部分可見”或“不給誰看”的,則很有可能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訂花曬照片是否屬于侵權?
 
  雖然廖女士因曬花照被告上了法庭,向朋友圈上傳照片有可能侵權,但是也大可不必談“花”色變。索來軍認為,并不是所有花束都具有獨創性。該案中原告花藝設計師對其花藝作品的獨創性進行了大量舉證后才得以認可,一般訂購的鮮花不會滿足獨創性要求。而在特殊花束的采購過程中,購買者可先行獲得花藝師的授權許可。
 
  此外,從上述案件的判決來看,法院也充分考慮到了花束著作權人和物權所有權人的利益平衡。馬鐵認為,具體就訂花拍照而言,雖然目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限定了合理使用的12種情形,但司法審判實踐中,已對符合三部檢驗法的其他特殊使用情形做了突破性處理。如果花束所有人在朋友圈或其他網站發花束照片的時候,為著作權人署名,且該種特殊情形也未與著作權人的正常使用相沖突的話,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理使用。(本報記者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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