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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7 09:10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對通用名稱的認定 ——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無效宣告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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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對通用名稱的認定 ——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無效宣告案評析

2017/11/16 17:05:16時〗 中國商標專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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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中國工商報  信息整理編輯:悠樂

 
    
閱讀提示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渡虡朔ā方箤⒈旧唐坊蚍盏耐ㄓ妹Q作為商標注冊,是基于商標應當具備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稱作為代表本類商品或服務的特定稱謂在廣泛的范圍被普遍認同和使用,該名稱即已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成為《商標法》所指的本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務名稱。本文結合公路港商標無效宣告案,對約定俗成的服務的通用名稱如何認定作出分析,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值得關注。

    
◎基本案情
  
    
申請人:傳化物流集團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河南公路港務局
  
    
爭議商標: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

    
◎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
  
    1.
公路港是公路物流運輸模式的通用名稱;公路港直接描述了服務內容及方式,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爭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2.
公路港項目具有公益性,是整個物流行業及國家相關部門共同致力推動的一項社會服務性基礎設施,不能為一家主體所獨占。爭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法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商評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以復印件形式)
  
    1.
《國家發改委關于總結和推廣傳化公路港物流經驗的報告》;
  
    2.
國家發改委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于推廣公路港物流經驗的通知》;
  
    3.
關于公路港的媒體報道。
  
    
被申請人在商評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222日申請注冊,獲得初步審定后,申請人曾對爭議商標提出異議但未獲得支持。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9類搬運、卸貨、貨物遞送、貨運、運輸、運送乘客、貨物發運、貨運經紀、運輸經紀、運輸信息、物流運輸、汽車運輸、貨物貯存、倉庫貯存、倉庫出租等服務上,注冊公告刊登于201617日《商標公告》第1486期。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包括《西南商報》《四川日報》《蘇州日報》《姑蘇晚報》《成都日報》、《成都商報》《現代物流報》《21世紀經濟報道》《中國交通報》等地方性和全國性報刊。這些證據顯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有相當數量的關于公路港的報道。在這些報道中,均將公路港作為公路貨運信息及物流平臺的名稱使用,同時能證明在全國多個地區有公路港項目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國家發改委關于總結和推廣傳化公路港物流經驗的報告》形成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該《報告》也將公路港作為公路物流平臺的名稱進行使用。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關于推廣公路港物流經驗的通知》顯示,多部委明確了公路港物流平臺及物流運作模式的基礎性和公益性,并明確要對公路港的建設發展加強政策支持。
  
    
綜合考慮上述證據,公路港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被廣泛作為公路貨運信息及物流平臺的名稱使用,至爭議商標注冊之時,已被作為此類信息及物流平臺的通用名稱寫入政策性指導文件中,因此可以認定公路港成為《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所指的通用名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9類“貨運、貨運經紀、貨物貯存”等各項服務均屬于公路港所提供的服務,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評 
  
    
本案的主要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所指的“通用名稱”。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款中的“本商品”(服務)是指商標注冊申請要求保護的具體商品或服務項目;通用名稱簡單講就是商品或服務的名稱,是為公眾或某一行業所共用,反映一類商品或服務之間根本區別的規范化稱謂。通用名稱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稱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或者服務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具體到本案中,爭議商標為純漢字組合公路港,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西南商報》《四川日報》《中國交通報》等地方性和全國性報刊已經有大量關于公路港的報道。這些報道材料均將公路港作為公路貨運信息及物流平臺的名稱使用,上述材料同時也能證明在全國多個地區有公路港項目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國家發改委關于總結和推廣傳化公路港物流經驗的報告》,明確將公路港作為公路物流平臺的名稱進行使用和推廣。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顯示,國家發改委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等多部委聯合印發的《關于推廣公路港物流經驗的通知》,強調了公路港物流平臺及物流運作模式的基礎性和公益性,并明確將對公路港的基礎建設發展加強政策支持。結合上述證據資料,考慮到公路港這種商業物流運營模式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日益突出的公共資源屬性,如果允許某一特定經營者獨占使用,必然對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商評委認為爭議商標公路港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項規定所指的“通用名稱”之情形,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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